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,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财务状况良好,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 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,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 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 (二)出资架构清晰、稳定,股东、合伙人和实际控制 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,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 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; (三)法定代表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、负 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 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; (四)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,具备与所任 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;专 职员工不少于 5 人,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 人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 (五)内部治理结构健全、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 范机制等完善; (六)有符合要求的名称、经营范围、经营场所和基金 管理业务相关设施; (七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。 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、期货公司、信托 3公司、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,政府及 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,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 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,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的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人: (一)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,以委托资金、债务资金 等非自有资金出资,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 式持有股权、财产份额,存在循环出资、交叉持股、结构复 杂等情形,隐瞒关联关系; (二)治理结构不健全,运作不规范、不稳定,不具备 良好的财务状况,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,不具有与私 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; (三)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、 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、投资、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,或者 相关经验不足 5 年; (四)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、主要出资 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,或者最近 5 年从事过冲突 业务; 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,除另有规定 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, 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4的法定代表人、高级管理人员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 表: (一)最近 5 年从事过冲突业务; (二)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、 执业条件; (三)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,或者没 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。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 委派代表、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具有 5 年以上证券、基金、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 工作经验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 委派代表、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具有 5 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 工作经验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 3 年以上投资 相关的法律、会计、审计、监察、稽核,或者资产管理行业 合规、风控、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。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 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。